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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3-28 10:28 xmxj1020@chinalawedu.com
外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一、罗马法的产生和《十二表法》的制定

  (一)罗马法的产生

  1.罗马法——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包括:

  (1)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

  (2)公元6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2.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和罗马法的产生

  (1)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发源于意大利

  A——公元前8世纪:氏族公社时期;

  B——公元前754至前753年:罗慕路斯创建罗马城;

  C——公元前8世纪至前6世纪:王政时期,氏族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

  D——公元前7世纪以后:私有制的出现,氏族制度趋于解体,“平民”阶层逐渐形成;

  注意:(A)平民承担大部分的税收和军事义务,但因其不是氏族公社成员,不能享有政治权利,不能于贵族通婚,也不能占有公地;

  (B)平民为争取权利同贵族进行的长期斗争,客加速了罗马氏族制度的瓦解,促进罗马奴隶制国家于法律的形成。

  E——公元前6世纪中叶:罗马贵族被迫让步,第六代王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对罗马社会进行了改革:

  (A)废除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部落,以地域关系来划分居民;

  (B)按照财产的多少将居民划分为五个等级。

  ——注意:(a)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氏族制度的彻底瓦解,罗马奴隶制国家正式产生,罗马从此步入共和国时期;

  (b)随着罗马奴隶制国家最终的形成,罗马法也随着产生;

  (c)共和国早期的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

  (二)《十二表法》的制定

  1. 制定背景:罗马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1)之前:使用习惯法,私法权操纵于贵族,任其解释,司法专横,公民不满;

  (2)元老院被迫成立十人立法委员会(公元前454年),制定法律十表公布于罗马广场(前451年);

  (3)次年,制定法律两表(补充前者)。

  2. 结构与内容

  (1)篇目:传唤,审理,索债,家长法,继承和监护,所有权和占有,土地和房屋,私犯,公法,宗教法,前后五表的追补;

  (2)特点: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

  注意:某些规定虽反映了平民的要求,但其主要目的在于严格维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及其统治秩序,保护奴隶主贵族的私有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3. 历史地位: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并为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注意:它被认为是罗马法的主要渊源。

  二,罗马法的发展

  (一)市民法和万民法两个体系的形成

  1、罗马共和国前期——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

  (1)内容: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2)渊源:罗马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裁判官的告示,罗马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等。

  2、共和国后期形——万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

  (1)内容:所有权和债权方面的规范,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内容;

  (2)渊源:外事裁判官在司法活动中逐步创制的法律(吸收了市民法和外来法的合理因素,但又有所发展和突破)。

  注意:罗马私法的两个不同体系并不截然对立,而是互为补充;后来,查市丁尼将两者统一了起来。

  (二)法学家活动的加强——帝国(前1世纪)前期:活动活跃,法学发展繁荣(解答法律,参与诉讼,著书立说,编纂法典,参加立法)

  1、被皇帝授予法律解答权,其解答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

  2、著书立说,解释法律,形成了不同的学派——(主要有普罗库学派和萨比努斯学派);

  3、最著名的五大法学家: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

  注意:五大法学家的法律解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国法大全》的编纂——(查士丁尼皇帝,法典编纂委员会:三部法律法规汇编;法学家:一部)

  1、《查士丁尼法典》:将历代罗马皇帝颁布的敕令进行整理、审订和取舍而成。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基础加以改编而成,阐述罗马法原理的法律简明教本,官方指定的“私法”教科书,具有法律效力。

  3、《查士丁尼法学说汇纂》(《法学汇编》):将历代罗马著名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和法律解答分门别类地汇集、整理,进行摘录,凡收入的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

  4、《查士丁尼新律》:法学家又汇集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时所颁布的敕令;

  ——以上四部法律汇编,至公元12世纪统称为《国法大全》或《民法大全》,它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到了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三、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1、 罗马法的渊源。

  (1)习惯法:公元前450年以前的基本渊源;

  (2)议会(共和国时期的主要立法机关——民众大会、百人团议会与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共和国时期最重要的法律;

  (3)元老院(共和国时期罗马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决议:元老院享有一定立法职能,议会通过的法律需经它批准方能生效。

  注意:帝国时期,元老院被皇帝所控制,其本身所通过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4)长官(高级行政长官和最高裁判官)的告示:罗马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5)皇帝敕令:敕谕,敕裁,敕示,敕答。

  (6)具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2、 罗马法的分类。罗马法学家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将法律划分为以下几类:

  (1) 公法与私法(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

  公法——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

  私法——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2)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

  成文法——所有以书面形式发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议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

  不成文法——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法。

  (3) 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

  (4) 民法与长官法(根据立法方式不同);

  长官法——专指由罗马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内容多为私法;其主要是靠裁判官的司法实践活动形成的。

  (5) 人法、物法、诉讼法(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

  人法——规定人格与身份的法律;

  物法——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

  诉讼法——规定私权保护的方法。

  一、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一)人法——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人的规定(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婚姻家庭关系等) 1、自然人,两种含义:

  (1)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

  (2)法律上的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被视为权利客体);

  A:人格构成: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同时具备;

  B:“人格减等”: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

  注意: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作了详细规定——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法人——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有初步的法人制度

  (1)社团法人: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宗教团体;

  (2)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

  (3)法人的条件:

  A:物质基础;

  B:最低法定人数(3人以上),一定数额的财产(多少没有严格规定);

  C:须经过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3、婚姻家庭法——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

  (1)家或家族:在家父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家父、妻、子女、奴隶、土地);

  (2)家的特点:以家父权为基础(共和国后期,家父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

  (3)两种婚姻:“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

  4、(二)物法——马法的主体和核心,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

  1、 物权:

  (1)物: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对人有用的一切东西;包括:(A)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B)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

  (2)物的分类:

  要式转移物,略式转移物;

  有体物,无体物;

  动产,不动产;

  主物,从物;

  特定物,非特定物;

  有主物,无主物;

  原物,孳息等。

  (3)物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主要有五种:

  A——所有权;

  B——役权(地役权、人役权);

  C——地上权;

  D——永佃权;

  E——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

  注意: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

  2、继承

  (1)分类: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2)原则:早期——“概括继承”;后来——“限定继承”。

  注意: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以及遗嘱继承的方式等问题,罗马法上均有较完备的规定。

  3、债——物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1)债的发生原因:

  A——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行为而引起的债,称之为私犯;

  B——准契约和准私犯;

  (2)债的分类(根据债的标的和标物的不同):

  A——特定债和种类债;

  B——可分债和不可分债;

  C——单一债和选择债;

  D——法定债和自然债。

  注意:罗马法还对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作了详细规定。

  (三) 诉讼法

  1、公诉: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

  2、私诉: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它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

  3、诉讼程序(先后呈现):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

  二、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一)罗马法复兴——(12世纪初,西欧各国先后出的研究和采用罗马法的热潮)

  1、 原因:

  (1)西欧的法律状况同商品经济发展及社会生活极不适应;

  (2)作为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调整商品生产者关系的最完备的法律,罗马法可以满足这些国家一般财产和契约关系发展变化的需要。

  2、 过程:

  (1)注释法学派与罗马法的复兴

  A——序幕:1135年,意大利北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原稿的发现;

  B——最先开始的研究及开创作用: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注释的研究方法(“注释法学派”);

  注意:他们使对《国法大全》的研究成为一门科学,帮助人们了解和熟悉了罗马法,为运用罗马法奠定了基础。

  (2)评论法学派与罗马法研究、适用的新发展。

  A——评论法学派的形成:14世纪,意大利;

  B——研究与适用的新发展:

  (a)宗旨:致力于罗马法与中世纪西欧社会司法实践的结合,以改造落后的封建地方习惯法;

  (b)发展:在意大利复兴,在西欧各主要国家扩展。

  3、 罗马法复兴的意义。

  (1)商品经济的发展、市民等级的力量加强、王权的加强和扩张——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

  (2)法学发展、世俗法学家阶层形成、教会僧侣掌握法律知识情况改变——为其运用于实践准备了条件,为资本主义关系提供了法律形式;

  (3)自然法思想及自由人在私法关系上地位平等原则——近代自然法学说的思想渊源。

  (二)罗马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或者民法法系)

  1、有关私法体系,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借鉴、发展;

  2、许多原则和制度,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公民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

  3、所确定的概念、术语,措词确切,结构严谨,立论清晰,言简意赅,学理精深。

  一、英美法的历史沿革

  (一)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1)源头: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

  (2)普通法: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亨利二世司法改革(12世纪前后、普通法院创制、通行全国、普通适用);

  (3)衡平法:普通法自身缺陷,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根据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以“公平”、“正义”为基础(15世纪,衡平法院,独立体系);

  (4)制定法(成文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1215年,《大宪章》,重要进程——英国国会)

  注意: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英国制定法的数量逐渐增多,地位也逐渐上升。

  2.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变化

  (1)国会立法权,“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的地位;

  (2)内阁——最高行政机关;

  (3)内容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3.现代发展——两次世界大战后:

  (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普遍、秘密、平等、公正);

  (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4)欧盟法成为重要渊源。

  (二)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继承、改造英国法

  1.殖民地时期:使用英国普通法;

  (1)18世纪中期前,原始、简陋(甚至以《圣经》作为判案的依据);

  (2)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得支配地位(《英国法释义》出版——英国法普及);

  2.独立战争后:美国法形成;

  (1)以英国法为基础,参照欧洲大陆的法律文献;

  (2)1830年后,《美国法释义》问世,各种专著出现——对英国法批判吸收,走向独立发展;

  3.南北战争后:改革与发展时期;

  (1)民主化改革,法律体系逐步完善

  A:废除奴隶制;

  B:土地自由转让制度;

  C:改革诉讼程序;

  D:判例法理论;

  E:法学教育中心:(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

  F:各州法律统一化。

  4.现代变化:

  (1)制定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加强

  (1923年、法学会,《法律重述》、《美国法律汇编》——《美国法典》)

  (2)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

  (3)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

  A——“新政”时期颁布的法律(整顿工业、银行、农业以及劳工);

  B——反垄断法(新的法律部门)。

  二、英美法的渊源

  (一)英国法

  1、普通法:重要的渊源,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

  (1)最基本的原则——“遵循先例”;

  (2)最重要、影响最大的特征——“程序先于权利”。

  2、衡平法。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通过大法官法院(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以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

  (1)程序简便,灵活,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大法官的脚”);

  (2)“补偿性”的制度(普通法相比);

  注意:当二者的规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优先。

  3、制定法:

  (1)在法律渊源中的重要性:不如普通法和衡平法;

  (2)效力和地位高:可对判例法进行整理,修改(现代一些重要的法律部门如社会立法即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

  (3)种类:欧美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

  注意:国会立法是英国近现代最重要的制定法,被称为“基本立法”。

  (二)美国法的渊源

  1、制定法

  (1)联邦的制定法: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2)各州的制定法:各州的宪法和法律;

  注意:各州享有联邦享有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联邦立法范围之外的立法权。

  2、普通法

  (1)以英国普通法作为建立新法律的基础,但并非全盘照搬;

  (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范内斯诉帕卡德”案)

  (2)没有一套联邦统一的普通法规则,各州的普通法自成体系。

  3、衡平法。

  (1)独立前:在英王的直辖区和特许殖民地采用英国的衡平法,一些在英国由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也由衡平法院管辖;

  (2)独立后:联邦和各州都相继采用衡平法(在绝大部分州,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监管,不另设衡平法院)。

  三、美国宪法

  (一)制定

  1、《独立宣言》(独立战争后);

  2、《联邦条例》,联邦政府(各州相继制定州宪法,联合成同盟);

  3、制宪会议(1787年,费城)

  4、联邦宪法生效(1789年,第一届联邦国会)。

  (二)主要内容与修正案

  1、主要内容:序言和7条正文。

  (1)序言不是宪法的部分,在审判活动中不能被引用(联邦法院解释);

  (2)主要内容:

  A——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授予各州的权力;

  B——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

  C——强调宪法和根据宪法指定的法律以及缔结的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

  D——宪法本身的批准问题。

  2、修正案

  (1)唯一正式改变宪法的形式;

  (2)影响最大修正案:关于公民权利的修正案、20世纪以降关于扩大选举权的修正权、男女享受平等权利的修正案。

  一、英美司法制度

  (一) 法院组织(分类)

  1、英国

  (1)传统: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19世纪后期司法改革取消了这两大法院系统的区别,统一了法院组织体系);

  (2)现行:

  A:层次:高级法院(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

  其中:

  (a) 上议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实际上的最高法院,但可上诉到这里的案件极少;

  (b)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并非民刑案件的最高审级;

  B:审理案件的性质:民事法院,刑事法院。

  2、 美国——双轨制,两套系统:

  A;联邦法院:最高法院(其判决对全国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上诉法院、地区法院。;

  B:州法院:最高法院(州的最高一级法院)、地区法院(正式的初审法院)、治安法院(基层法院)

  注意:州法院的系统很不统一,一般来说可分为这样几类。

  (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审查、裁决违宪的司法制度

  1、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

  2、源于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

  3、有权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项规定;经裁定违宪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三) 陪审制度(陪审团)——发源于英国、并在历史上被长期作为一种民主象征的制度

  1、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法官在此基础上就法律问题进行判决;

  2、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但当法官认为裁决存在重大错误时,可以加以撤消,重新组织陪审团陪审。

  (四) 辩护制度

  1、对抗制(“辩论制”):

  (1)对抗的双方:

  A——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

  B——被告律师;

  (2)对抗的方式:

  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相互辩论;

  (3)法官的角色——不主动调查,消极的仲裁人

  A——主持开庭;

  B——对双方的动议和异议做出裁决;

  2、律师:

  (1)传统的分类:出庭律师、事务律师;

  注意:出庭律师可以在任何法事务,可在低级法院出庭辩护,但不能在高级法院出庭。

  (2)近年来:进行了改革,此划分已不再泾渭分明。

  五、英美法系的形成与特点

  (一)形成

  1、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地扩张而逐渐形成;

  2、19世纪最终形成(“日不落帝国”)。

  (二)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其地位很高;

  2、以日尔曼为历史渊源;

  注意:英国法(是其核心),即是在较为纯粹的日尔曼法——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3、法官的判决具有立法的意义,有“法官造法”之称;

  4、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

  ——适用法律时,对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比较,将其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

  5、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三)美国法的特点和地位

  1、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归纳的推理,强调程序的重要性;

  (2)法律体系庞杂,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联邦和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

  (3)封建因素教少;

  (4)种族歧视色彩浓厚。

  2、历史地位。

  (1)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对近代时期的宪法实践的深刻影响;

  (2)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

  (3)缓刑制度,将教育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

  (4)反垄断法制。

  注意:美国法也存有一些消极的、反民主立法内容——反劳工立法、种族歧视性立法

  一、法国法、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历史沿革

  1、法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封建制时期(法兰西王国时期)

  A:起始时间:公元843年( 法兰克查理曼王国的分裂)——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爆发);

  B:历经阶段:

  (a)以习惯法为主时期(9-13世纪);

  (b)习惯法成文化时期(13-16世纪);

  (c)王室立法成为主要法律渊源时期(16-18世纪,它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六法”体系(拿破仑时期,《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宪法);

  A:系统、完备、典型(革命彻底,思想理论成熟,资产阶级的利益);

  B:对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具有重大影响。

  (3)现代发展。

  A:政府的委托立法议案在议会中占据优势(两战之间,三次经济危机——应付紧急形势:缩小议会权力,加强行政权力);

  B:两次选举制度的改革(1919年4月,1927年7月——缓和民主运动:对法典修改、补充);C:判例作用有所提高;

  D:继续变革(适应新形势)。

  2、德国

  (1)封建法制

  A:特点: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B: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萨克森法典》(1220年,民事、刑事问题和诉讼规则、采邑法——调整封建关系);

  C: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其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授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A:建立:1871年,普鲁士,“铁与血”的政策);

  B:近代法律体系形成: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

  C:带有很强的封建君主专制色彩(革命不彻底性);

  D: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潘德克顿学派”理论基础)。

  (3)魏玛共和国时期

  A:民主政治进程加快

  B:“社会化”法律的颁布(调整社会经济、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成为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A:宪政方面:颁布法西斯法令(《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德国改造法》,废除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B:民事法律方面:

  (a)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控制(《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

  (b)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

  C刑事法律方面:彻底抛弃民主原则,代之以种族主义原则。

  (5)二战后的变化

  A:战后:(西德)恢复魏玛共和国法制,根据波恩基本法(1949年)确立的和平民主原则修改原有法律,减轻封建因素;

  B:两德统一后:基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根据情况对新问题进行若干修改。

  3、日本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A:创建:以唐朝法律为模式(645年“大化革新”,废除奴隶制,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统治);

  注意:奴隶制时期,日本使用的是固有的氏族法,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

  B:形式、内容及法律观念(从大化革新至明治维新前):受中国封建法律以及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

  (2)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A:明治维新(1868年):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改革;随之,开展立法改革(围绕经济和司法)——奠定建立西方化的资产阶级法制基础;

  B:全面西方化(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以欧洲大陆(尤其是德国)法律为模式编纂法典——最终确立资产阶级法律体系。

  (3)现代的发展(一战起到二战结束)——以1932年军事独裁体制的确立为标志,两个阶段

  A:不断改革,法制建设趋于完备化(第一阶段)

  B:与军事独裁统治统治相适应,法制走向法西斯化(第二阶段)

  ——注意:二战后,较多接受美国法的影响,法律风格有所变化,并建立了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赋予公民较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而且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

  日本法律制度以善于吸取外来发达的法律制度见长,体现了东西法律文化的融合:

  A:明治维新以前,承袭中国唐代明代法制的传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

  B:以后,加入了大陆法系行列,但也保留了浓厚的封建因素;

  C:二战以后,吸收英美法精华(在当代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别具一格)。

  二、法国和日本的宪法

  (一) 法国人权宣言与法国宪法

  1、《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一次明确而系统的提出的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基本原则

  (1)宣布了人权是“天赋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平等;天赋、不可侵犯;自由、财产、安全、反抗压迫);

  (2)确立了“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原则(执政者的权力来自人民;公民有权参加制定法律;有权决定政府的开支、征税的税额;有权要求国家公务员报告工作情况);

  (3)提出了资产阶级法制原则(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主义、法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以及禁止非法控告、逮捕或拘留);

  注意:《人权宣言》不仅奠定了法国宪政制度的基础,而且是多部法国宪法的序言。

  2、几部有代表性的宪法

  (1)1791年宪法(背景:革命初期,领导权在君主立宪派)——以《人权宣言》为序言

  正文:

  ① 宣布法国为君主宪国,实行三权分立(立法权:国民议会;行政权:国王;司法权:法官);

  ② 确认资产阶级的各项权利(取消封建贵族爵位的特权,废除等级制、卖官和官职世袭制,规定了若干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肯定了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

  ③ 把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

  ④ 继续维护法国殖民统治。

  注意:这部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的正式确立。

  (2)1875年宪法——实施时间最长,最终确立资产阶级共和制,三个宪法性文件(《参议院组织法》、《政权组织法》、《国家政权机关相互关系法》)

  ①议会是立法机关,由上院(参议院)和下院(众议院)组成。两院都有立法权和行政监督权。

  ②总统是国家元首,由参、众两院联席会议选出,任期7年,连选连任;

  ③实行责任内阁制。内阁是国家的最高管理机关,由议会多数党组成,成员单由总理提出,以总统的名义任命。

  ④肯定了拿破仑一世创立的参事院:它既是咨议机关(对立法和行政方面的事务进行咨询),又是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终审法院);

  (3)战后宪法——第四共和国宪法(1946年)、第五共和国宪法(1958年,经过四次修改,现行宪法。

  (二)日本宪法

  1、“明治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伊藤博文;1882年欧洲考察,起草;1888年完毕;1889年2月11日正式颁布),带有明显封建性和军事性

  (1)基于君主主权思想,“钦定”;

  (2)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46条抄自普鲁士宪法,3条独创);

  (3)“大纲目”性质;

  (4)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范围狭窄,随时可加以限制。

  注意:君主立宪政体,却赋予天皇至高无上的权威——用议会民主外衣,掩盖天皇专制

  2、“和平宪法”(战后,反法西斯民主力量,1946年2月制定,1946年11月3日颁布,1947年5月3日正式实施)

  特点:

  (1)天皇:象征性国家元首。

  (2)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

  (3)放弃战争,仅保留自卫权。

  (4)扩大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一、法国和德国的民法

  (一)《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

  1、 制定

  (1)成立起草委员会、草案

  (2)通过(征求意见——司法机关;审议——立法机关,拿破仑干预);

  (3)颁布实施:拿破仑签字

  2 特点和原则

  A——特点:

  (1)典型的资产阶级早期的民法典(“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

  (2)贯彻了资产阶级民法原则;

  (3)保留了若干旧的残余;

  (4)立法模式、结构和语言方面有特殊性。

  B——原则:

  (1)民事权利平等;

  (2)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权无限制、不可侵犯;

  (3)契约自由(契约一经有效成立,不得随意变动,当事人须依约定,善意履行);

  (4)过失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过失为基础)。

  3、世界影响:资本主义社会第一部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核心和基础

  (1)对法国及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

  (2)传播到美洲、非洲和亚洲广大地区(法国,和在其影响下国家的扩张)

  (二)《德国民法典》

  1、制定(起因:统一前至9世纪初,民法纷繁杂乱,阻碍经济;)

  (1):起草(联邦议会)

  A:第一个草案(11人,法典编纂委员会,13年)——受到多方批评;

  B:第二个草案(新的法典编纂委员会,5年);

  (2)修改(帝国国会)——资产阶级和容克地主妥协

  (3)通过(1896年7月1日);正式施行(1900年1月1日)

  2、 主要内容和特点

  (1) 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有 所变化):

  A:公民私有财产不受限制;

  B:“契约自由”;直接保护资产阶级和荣克贵族对雇佣劳动的剥削;

  C:“过失责任”。

  (2)法人制度:在人法编中单独规定(第一部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

  (3)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

  A:荣克贵族的土地所有权,基此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地上权、地役权);

  B:中世纪家长制残余。

  (4)立法技术,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

  3、 民法典的世界影响(国内,国外)——最成功的一部

  A:对许多国家的民法编纂

  B:风格独特,打破了法国民法典的垄断地位,使大陆法系划分为法德两个支系。

  注意:

  1、德国法也继承了罗马法,但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较多固有的日耳曼法因素。

  2、既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

  二、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司法制度

  (一) 法国

  1、 法院组织

  (1)封建社会:独立的法院系统(王室法院、领主法院、城市法院);

  (2)后来设立:终审法院(巴黎高等法院)、所属的省高等法院;

  (3)诉讼程序:先——控告式;后——纠问式。

  2、民事诉讼制度

  A——1806年法典(1807年1月1日公布实施)

  特点:

  (1)诉讼自主原则;

  (2)规定国家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应干预;

  (3)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了详细的规定;

  (4)立法技术,缺乏法国那样的创造力和想象力。

  B——1806年法典(施行170年,至1976年新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法典基本特征:

  (1)形成——对1806年法典的不断修改;

  (2)结构——一般规定与特征规定、抽象与具体的双重结构体系;

  (3)模式——当事人主义;

  (4)内容和制度——有其特色(民事裁判机构的多元化和程序多元化、诉权的制度化和具体化、事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分离、书证优先原则、审级的多元化、紧急的审理程序的设置)。

  3、 刑事诉讼制度

  A——1808年法典(公布实施于1808年11月27日)

  内容特点:

  (1)兼采纠问、控告式的诉讼程序;

  (2)起诉、预审 和审判职能分立原则。

  (3) 按照法定刑划分法院的案件管辖(审判);

  (4) 许多来源于1670年的刑事诉讼法令。

  B——1957年法典(现行法典,卷首和5卷共802条)

  (1)保留旧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制度;

  (2)新的原则,制度。

  (二) 德国

  1.法院组织

  (1)原则:司法独立(1877年1月17日《法院组织法》);

  (2)设置:普通法院体系(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帝国法院)

  注意:法官施行终身制;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

  2.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1877年2月1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

  (1)《民》:证据制度、强制执行、仲裁程序;

  (2)《刑》: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诉讼费用。

  (三) 日本

  1. 法院组织

  (1)明治维新初期——没有系统组织体系,司法行政不分;

  A:1871年,司法省——民事裁判权;地方行政官兼任司法官;

  B:1875年,《大审院各级法院职制章程》

  (a)全国最高司法机关——大审院(下设:上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

  (b)废除兼任司法官,初步实现分离。

  (2)明治宪法颁行后——按法德模式建立普通、行政法院

  A:《裁判所、构成法》参照德,全国设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四级三审制。

  B:《行政裁判法》——行政法院组织、行政诉讼原则和制度(行政法院:东京;行政违法案件)。

  2. 诉讼制度

  A——《刑事诉讼法典》: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

  B——《民事诉讼法典》:德国人铁肖指导——草案;法律调查委员会修改;日本第一部民讼法典。

  五、大陆法系的形成和特点

  (一) 大陆法系(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尔曼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1、产生在欧洲大陆,扩大化到拉丁族和日乐曼族各国;

  2、渊源于古罗马法,经过罗马法复兴(11-16世纪)、资产阶级革命(18世纪),于19世纪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

  3、以《法国民法典》(1804年)和《德国民法典》(1900年)为代表形成两个支系。

  (二) 大陆法系的特点

  1、 法律渊源传统:具有制定法传统,为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拘束力;

  2、法典编纂传统: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

  3、法律结构传统: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

  A——传统意义上的公法: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B——私法:民法和商法。

  4、运用法律推理方法:演绎法(往往需要对法律原理、概念、术语等进行法律解释);

  5、诉讼程序传统:职权主义,法官积极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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