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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7-26 15:10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转帖]金某等18人不服金秀县财政局行政复议案

  1985年经金秀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县集市筹建领导小组”批准,成立了“金秀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同年,县政府将原计划建设金秀新市场的3.25亩土地转给开发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兴建两栋集资楼,并从县财政预拨10万元给开发公司作股金,由开发公司付给征地补偿费。在这两栋集资楼兴建之前,按照县筹建领导小组公告要求,各集资户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由集资户预付1万元定金,房子交付使用时,按实际造价结算,一次全部付清。1986年秋,这两栋集资楼工程竣工后,开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与各集资户进行了结算,并将房屋交付给集资户使用。
  1990年12月11日,金秀镇财政所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发出《契税纳税通知书》给金某等18位集资户,要其缴纳房屋买契税,金某等人不服,向金秀县财政局申请复议。县财政局于1991年3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确认金秀镇财政所对金某等人征收房屋买契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金某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1991年4月21日向金秀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依照《集资建房合同书》的规定,房屋产权谁投资归谁所有。他们与开发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属于委托建房性质,而不是购买商品房,不应缴纳买契税。此外,原告认为集资建房是1985年的事,而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65号及83号文是1990年发出的,文件里没有讲明要追溯管理,他们的行为不应受上述文件的约束。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他们已缴纳的买契税。
  被告金秀县财政局认为:原告所得的房屋是属于已购买的商品房,应照章缴纳房屋买契税,金秀镇财政所要求原告缴纳契税是完全正确的。其理由和根据是“集资房”是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开发公司通过财政拨款、贷款和集资户集资兴建后出卖给个人的,属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而非委托代建性质。“集资房”所占用的土地是经县政府批准转让给开发公司的;建“集资房”所需的大部分资金是银行贷款和财政拨款,只有少部分属于个人集资:“集资房”竣工后由开发公司按规定缴纳建筑税后,再根据建房成本加利润、税金等总造价与集资户结算的。集资产虽交了1万元预定金,但并未具备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4)39号文规定的私人建房条件,集资户与开发公司的关系不是委托代建关系,而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至于原告提出,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65号及83号文,对1985年的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这是一种曲解。财政部的文件是针对全国各地当时出现集资建房的新情况,作出的更明确的答复,执行的依据仍然是《契税暂行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广西省施行细则》。
  金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开发公司事先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承诺后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定金,最后按总造价结算后交付使用,是要求双方履行义务后才能取得权利。原告以合同规定房产权谁投资归谁所有为由,认为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委托代建合同,与开发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这是一种误解。事实上,原告不具备委托他人代建房屋的条件:一是没有取得建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二是没有取得建房许可证,建房的一切手续均由有关部门办理,建筑税也由开发公司缴纳,并列入建房成本。再者,原告提出其行为不应受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65号及83号文件约束的问题,法院认为上述文件不是对《契税暂行条例》的修改或补充,而是对当前征收契税中出现集资建房的新情况在纳税问题上的答复,不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据此,被告要求原告照章纳税是正确的、合法的。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3条和第4条、《契税暂行条例广西省施行细则》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第一款,参照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65号及83号文件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
  原告不服金秀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一审原告)以与开发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未写明是商品房,因而不应缴纳买契税的理由无法规和政策依据;开发公司发给各集资单位、个人的《关于集资楼房的集资通知》已明确了各集资户应按定房面积,计算总造价额交付70%的购房款方能贷款;该集资楼是开发公司统一兴建的,各集资房交清房屋造价款后,开发公司才交付其使用。这种预定预购形式的集资房,视同定购的商品房,应照章交纳契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契税法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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