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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7-26 15:11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李某文不服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县盐务稽查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已停业)。
  被告: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所副所长(主持所里工作)。
  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旅店、饭店和副食。1990年10月李某某从领取工商执照以来,长期从事食盐零售业务。1992年6月,李某某未经盐业主管部门许可,以520元/吨的价格三次从涪陵购盐运回綦江销售,其销售价分别为588元/吨、620元/吨,共批发销售3.15吨。同月16日,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在李某某家中查获食盐1.6吨并予以扣押。同年9月14日,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属未经盐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运销平锅盐17.5吨,以綦盐政(92)第l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作出没收擅自购进的平锅盐1.6吨,没收非法所得2376.20元并处以四倍罚款,计9504.80元的处理决定。
  李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992年12月10日以盐复决定【1992】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李某某仍不服,遂于1993年1月5日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是个体工商户,经销食盐是合法的。我在当地购盐销售,供销社要搭配滞销商品,才于1992年6月到涪陵购盐,所购回的食盐除自己零售外,分给他人销售系帮忙性质,不存在非法所得。因此,我经销食盐未违反盐业管理规定,而被告认定我擅自运销食盐,并作出没收我食盐1.6吨和非法所得2376.20元,并处罚款9504.80元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特诉请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1992年6月,李某某三次到涪陵地区以每吨520元价格购进平锅盐17.5吨,然后以每吨588元、590元、620元价进行批发销售和以每吨700元价进行零售。李某某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国家对盐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属擅自运销行为。本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理由及结果:
  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盐是人民生活中的必需品,国家历来对食盐的生产、运销管理均有严格规定。凡从事食盐生产、运销必须遵守国家对盐业管理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从事食盐经销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食盐运销的管理规定,属擅自运销行为。被告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3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于1992年9月14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綦盐政(92)第1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宣告后,李某某不服,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属照章经营,不应受到处罚。1990年10月领取工商执照后,经营范围中就有“副食”一项,而“副食”包含食盐。办照以来,一直经营食盐,经营数量有时一次上百公斤至几吨,均有发票为证,对此,綦江盐务所均不持异议。1992年以来,从供销社进盐要搭滞销商品,盐业公司又停止向个体户售盐,在此情况下才去涪陵进货,满足市场需要,这完全符合改革开放和邓小平南巡讲话的精神。(2)处罚无法律依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五章运销管理中第22条第1款规定: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①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②土盐、硝盐。③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第23条规定: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运销管理需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只规定违反第22条、第23条的才受到处罚,上诉人经营的食盐不在“条例”处罚之内。被上诉人处罚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13条第六项的规定也是错误的。因为《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属于盐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盐业违法案件的行为。而该条第六项指的是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上诉人经销的食盐不在此范围之内。(3)“非法所得”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和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答辩称:上诉人从1992年起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于1992年6月间擅自到涪陵地区购进平锅盐17.5吨的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13条之规定,属“擅自运销”。同时也违反了《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的规定,按照该办法第30条规定:“必要时封存、扣押盐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我所对上诉人处以没收其非法所得2376.20元并处四倍罚款计9504.80元,并根据四川省盐务管理局对《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30条所作“封存、扣押的盐,应予以没收”的解释,没收上诉人被扣押的盐1.6吨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未经盐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运销平锅盐,定性是正确的。但认定其擅自运销17.5吨平锅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根据《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第31条,四川省人民政府(1991)55号文件,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13条第六项作出的没收被扣押的1.6吨平锅盐,没收非法所得2376.20元,并处非法所得四倍的罚款9504.80元的处罚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于1992年9月14日对上诉人李某某作出的綦盐政(92)第1号盐业违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三)项、第54条(二)项第一目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于1993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1993】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1992年9月14日綦盐政(92)第l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三、由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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