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7-26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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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即墨市移风店乡人民政府强制执行财产案
[align=left] 案情介绍:[/align] 原告:李某某,山东省即墨市人,农民。
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移风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乡长。
1990年初,李某某与即墨市兰村镇后白塔村农民乔宪贵在买卖拖拉机时相识。买卖成交后,乔宪贵和表兄庞立杰将拖拉机送到李某某家,李请乔、庞二人吃饭。闲谈中,乔宪贵得知,李某某的堂兄弟李和法认贵州找了一个对象,便提出自己已38岁,尚未结婚,请李某某帮他也找个对象,李某某当即应允。同年春节,李某某的亲戚雷明由贵州到即墨串亲,李某某与乔商定,乔宪贵出资5500元作为旅途开支和给女方家的彩礼,由雷明带乔同去贵州找对象。乔随即拿出5500元,其中1000元按乔的意思留在李某某处作抵押,其余4500元全部交给雷明。一个月后,乔宪贵由贵州返回,对李某某说,他找了五个对象,看中了一个,在与女方返回山东途中,因碰上拦路抢劫的,对象被冲散而没找成,要求李还款。李某某将抵押款1000元还给乔宪贵,其余的4500元钱,李让乔找雷明要。乔要钱不得,告到乡人民政府,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
1990年9月25日,移风店乡人民政府依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李某某与乔宪贵的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限李某某在该决定送达之日内归还乔宪贵4500元。因李某某未履行处理决定,同年10月8日,移风店乡人民政府依据《办法》第21条的规定,签发了执行证,强制将李某某已喂养二百余天的328只“伊莎”型蛋鸡予以变卖,并卖得款3835元,其中发还乔宪贵3635元,余款200元留作执行费。
李某某对乡人民政府强制变卖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以乡政府无行政执行权为理由,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移风店乡人民政府的执行证,并判令乡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
审判理由及结果:
即墨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原告欠款不还是不对的,被告对原告财产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1991年4月6日,该院判决维持移风店乡人民政府的执行证。
李某某仍不服,以移风店乡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为理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部颁布的《办法》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筒称《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的,而该《条例》未授予基层人民政府行政执行权。移风店乡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李某某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由此造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四目、第61条第(二)项和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1年9月10日,该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二、撤销即墨市移风店乡人民政府的执行证;三、移风店乡人民政府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6560元(每只蛋鸡按20元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