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7-26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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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某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栽决案
原告刘某于1988年3月20日晚(次日,刘则年满14周岁)与同学李军(已另案处理)在某市红星大楼偷窃他人飞鸽牌26英寸旧自行车一辆。3个月后,被该市何柳镇镇西派出所查获归案。为此,红河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1项之规定,裁决对刘某给予治安行政拘留10日之处罚。刘某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经市公安局复查,作出维持红河区公安分局处罚的申诉裁决。刘某仍不服,以并未直接偷车,只是望风,处罚过重为由向红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红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市公安局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敖定维持市公安局敖决。刘某对红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仍不服,以原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申请复核人刘某伙同同校学生李军盗车时间系1988年3月20日晚。当时,申请复核人刘某尚未满14周岁。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以及区人民法院均未注意这一事实,而只审查其违法行为,没有对主体的责任年龄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红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及其市公安局对刘某的治安拘留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