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8-22 09:23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司法考试冲刺阶段知识点图表之民法
一、民法总论
(一)自然人
1.监护人顺序、范围和责任
[table=540][tr][td=1,1,26] [/td][td=1,1,243]未成年人的监护[/td][td=1,1,293]精神病人的监护[/td][/tr][tr][td=1,1,26]监
护
人
顺
序[/td][td=1,1,243]首先是父母;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td][td=1,1,293](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td][/tr][tr][td=1,2,26] [/td][td=1,1,243](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td][td=1,1,293](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td][/tr][tr][td=2,1,536]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单位监护人不分顺序,按有利原则。[/td][/tr][tr][td=1,1,26]
监
护
人
责
任
[/td][td=2,1,536](1)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3)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5)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td][/tr][tr][td=1,1,26]
监
护
人
其
他
规
定
[/td][td=2,1,536](1)认定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注意文化程度不是法定的考虑因素。
(2)协议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3)离婚监护权的取消: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注意,取消的权力在法院。
(4)收养监护: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5)未成年的精神病人,遵守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6)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td][/tr][/table]
2.指定监护
[table=540][tr][td=1,1,82]分类[/td][td=1,1,476]条件、程序[/td][/tr][tr][td=1,1,82]
单位指定
[/td][td=1,1,476](1)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2)上述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3)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td][/tr][tr][td=1,1,82]
法院指定
[/td][td=1,1,476](1)对有关单位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
(2)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未成年人监护人中的(1)(2)(3)项或精神病人监护人中的(1)(2)(3)(4)(5)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见前表)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3)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td][/tr][tr][td=1,1,82]
其他说明[/td][td=1,1,476](1)单位指定是法院指定的前置条件,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td][/tr][/table]
3.宣告失踪、死亡构成要件
[table=540][tr][td=1,1,61]事项[/td][td=1,1,243]宣告失踪[/td][td=1,1,269]宣告死亡[/td][td=1,1,1] [/td][/tr][tr][td=1,2,61]
失踪达到法定期限
[/td][td=1,1,243]
(1)下落不明2年;
(2)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td][td=1,1,269](1)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2)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El开始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td][td=1,1,1] [/td][/tr][tr][td=2,1,511]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td][td=1,1,1] [/td][/tr][tr][td=1,1,61]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td][td=1,1,243]
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
[/td][td=2,1,269]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顺序限制。[/td][/tr][tr][td=1,1,61]公告[/td][td=1,1,243]3个月[/td][td=2,1,269]1年,意外事故失踪的为3个月[/td][/tr][tr][td=1,1,61]
其
他
说
明
[/td][td=2,1,511](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2)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资格申请。
(3)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
(4)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诉特别程序进行,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的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半年。
(5)公告期间届满,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6)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7)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td][td=1,1,1] [/td][/tr][/table]
4.宣告失踪、死亡的法律效果
[table=540][tr][td=1,1,54]效果[/td][td=1,1,98]宣告失踪[/td][td=2,1,416]宣告死亡[/td][/tr][tr][td=1,1,54]
能力
[/td][td=1,1,98]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td][td=2,1,41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推定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死亡的效果仅波及被宣告死亡住所为中心区域。推定不影响事实,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td][/tr][tr][td=1,1,54] [/td][td=2,1,427]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1)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2)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td][td=1,4,87](1)一切以失踪人死亡为条件的财产权利人即可因为宣告失踪人死亡获得权利。特别是继承,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发生继承。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合伙企业中的特殊规定。
(2)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配偶可以再婚,而不算重婚。
[/td][/tr][tr][td=1,3,54]
财产
和人
身关
系
[/td][td=2,1,427]财产代管人主要职责:
(1)代为管理财产。
(2)代为偿还债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诉讼
①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td][/tr][tr][td=2,1,427]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1)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td][/tr][tr][td=2,1,427]与宣告失踪人相关的人身关系不变。[/td][/tr][/table]
5.宣告失踪、死亡的撤销
[table=540][tr][td=1,1,36] [/td][td=1,1,182]宣告失踪的撤销[/td][td=1,1,354]宣告死亡的撤销[/td][/tr][tr][td=1,1,36]
事由
[/td][td=1,1,182]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td][td=1,1,354]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投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td][/tr][tr][td=1,1,36]
法
律
后
果
[/td][td=1,1,182]失踪宣告被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财产代管人应该交回财产,并告知代管期间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
[/td][td=1,1,354]大原则:财产关系恢复,人身关系不变。
(1)财产关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但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2)婚姻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td][/tr][/table]
2008-8-22 09:24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二)代理
1.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都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
[table=540][tr][td=1,1,84] [/td][td=1,1,245]狭义无权代理[/td][td=1,1,245]表见代理[/td][/tr][tr][td=1,1,84]
产生[/td][td=1,1,245]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td][td=1,1,245]无权代理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负举证责任。[/td][/tr][tr][td=1,1,84]
效力[/td][td=1,1,245]
待定[/td][td=1,1,245](1)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2)借用文件的,借用人与出借人负连带责任。
(3)被代理人、代理人问的责任关系,另案解决。[/td][/tr][tr][td=1,1,84]
被代理人
[/td][td=1,1,245]有追认权,向行为人、第三人为之,可以追认一项,但不可追认某一方面,在相对人撤回前行使。[/td][td=1,1,245]不得以无权代理抗辩,也不得以自己投有过失抗辩。
[/td][/tr][tr][td=1,1,84]
善意相对人
[/td][td=1,1,245]
(1)不知道代理人无权,但是可以有过错。
(2)善意第三人有催告权、有撤销权。
[/td][td=1,1,245]恶意第三人:有催告权、无撤销权。
(1)善意,且没有过错。
(2)善意相对人除具有狭义无权代理的催
告、撤销权外,还享有选择权,即既可以主张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表见代理。[/td][/tr][/table]
2.代理中的责任制度
[table=540][tr][td=1,3,111]无权代理
[/td][td=1,1,463]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td][/tr][tr][td=1,1,463]
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承担代理后果,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td][/tr][tr][td=1,1,46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td][/tr][tr][td=1,1,111]
授权不明[/td][td=1,1,463]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人在委托书中授权不明,故本人负主要责任,代理人负补充性连带责任。[/td][/tr][tr][td=1,2,111]委托代理的转代理
[/td][td=1,1,463]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td][/tr][tr][td=1,1,463]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委托代理的规定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td][/tr][tr][td=1,2,111]
违背职责[/td][td=1,1,463]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td][/tr][tr][td=1,1,463]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td][/tr][tr][td=1,1,111]
违法代理[/td][td=1,1,463]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并行的连带责任。[/td][/tr][tr][td=1,1,111] [/td][td=1,1,463]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本人承担连带责任6但是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td][/tr][tr][td=1,1,111]共同代理
[/td][td=1,1,463]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td][/tr][/table]
(三)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比较
[table=540][tr][td=1,1,68]比较项目[/td][td=1,1,329]诉讼时效[/td][td=1,1,161]除斥期间[/td][/tr][tr][td=1,1,68]适用对象[/td][td=1,1,329]诉讼时效针对债权请求权[/td][td=1,1,161]除斥期间针对形成权[/td][/tr][tr][td=1,1,68]
法律效果
[/td][td=1,1,329](1)当事人仍有诉权和实体权利,但是丧失胜诉权;
(2)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主张诉讼时效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3)经当事人主张,法院查明后,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债务人自愿履行仍有效,债权人可以保有该项履行的利益。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td][td=1,1,161]
(1)期间经过后,原形成
权消灭、不存在;
(2)债务人自愿履行后,
债权人不可以保有该项履
行利益。
[/td][/tr][tr][td=1,1,68]
期间
[/td][td=1,1,329](1)普通诉讼时效: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
害时起算。
(2)特殊诉讼时效:
1年:身体受伤害/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付拒付租金/寄存财物丢失毁损;
3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4年,国际货物买卖、技术进出口合同。
(3)20年。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td][td=1,1,161]
(1)1年,可撤销民事行为;
(2)5年,提存中的领取权。
[/td][/tr][tr][td=1,1,68]是否可变[/td][td=1,1,329]可以中止、中断、延长[/td][td=1,1,161]不可[/td][/tr][/table]
2.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table=540][tr][td=1,1,48] [/td][td=2,1,305]中止[/td][td=1,1,220]中断[/td][/tr][tr][td=1,1,48]
原因
[/td][td=2,1,305](1)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2)“其他障碍”是指:
①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②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的。
③当事人双方有婚姻关系。
④当事人之间有法定代理关系。[/td][td=1,1,220](1)诉讼时效因起诉(包括申请执行、申请支付令等,但起诉又撤诉的视为未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2)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td][/tr][tr][td=1,1,48]
效果
[/td][td=1,1,121]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td][td=2,1,404](1)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3)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饲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td][/tr][/table]
2008-8-22 09:35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二、物权法
(一)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物权的变动的公示与效力
[table=540][tr][td=1,1,42] [/td][td=1,1,302]物权变动的公示与效力
[/td][td=1,1,226]其他说明[/td][/tr][tr][td=1,2,42]不
动
产[/td][td=1,1,30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td][td=1,1,226]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td][/tr][tr][td=1,1,302]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td][td=1,1,226]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td][/tr][tr][td=1,4,42]动
产
[/td][td=1,1,30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td][td=1,1,226]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td][/tr][tr][td=1,1,302]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受让人先行占有)[/td][td=1,3,226]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td][/tr][tr][td=1,1,302]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td][/tr][tr][td=1,1,302]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td][/tr][/table]
2.物权的保护
[table=540][tr][td=1,1,181]物权受到侵害[/td][td=1,1,389]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td][/tr][tr][td=1,1,181]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td][td=1,1,389]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权利。[/td][/tr][tr][td=1,1,181]无权占有[/td][td=1,1,389]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td][/tr][tr][td=1,1,181]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td][td=1,1,389]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td][/tr][tr][td=1,1,181]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td][td=1,1,389]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td][/tr][tr][td=1,1,181]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td][td=1,1,389]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td][/tr][/table]
2008-8-22 09:58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二)所有权
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table=540][tr][td=1,1,180]主体[/td][td=1,1,218]权利[/td][td=1,1,171]例外[/td][/tr][tr][td=1,1,180]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td][td=1,1,218]业主享有所有权。
[/td][td=1,1,171] [/td][/tr][tr][td=1,1,180]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td][td=1,1,218]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td][td=1,1,171] [/td][/tr][tr][td=1,1,180]其建筑物专有部分[/td][td=1,1,218]业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td][td=1,1,171] [/td][/tr][tr][td=1,1,180]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td][td=1,1,218]业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td][td=1,1,171] [/td][/tr][tr][td=1,1,180]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td][td=1,1,218]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td][td=1,1,171] [/td][/tr][tr][td=1,1,180]建筑区划内的道路[/td][td=1,1,218]业主共有。[/td][td=1,1,171]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td][/tr][tr][td=1,1,180]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td][td=1,1,218]
业主共有。[/td][td=1,1,171]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td][/tr][tr][td=1,1,180]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td][td=1,1,218]业主共有。[/td][td=1,1,171] [/td][/tr][tr][td=1,1,180]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td][td=1,1,218]业主共有。
[/td][td=1,1,171] [/td][/tr][tr][td=1,1,180]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td][td=1,1,218]业主共有。[/td][td=1,1,171] [/td][/tr][/table]
[b]2.相邻关系[/b]
[table=540][tr][td=1,1,42]原则[/td][td=1,1,527]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td][/tr][tr][td=1,4,42] [/td][td=1,1,527]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td][/tr][tr][td=1,1,527]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td][/tr][tr][td=1,1,527]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td][/tr][tr][td=1,1,527]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td][/tr][tr][td=1,3,42]内容
[/td][td=1,1,527]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td][/tr][tr][td=1,1,527]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td][/tr][tr][td=1,1,527]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td][/tr][/table]
[b]3[/b][b].共有[/b]
[table=540][tr][td=2,1,48] [/td][td=1,1,242]按份共有[/td][td=1,1,280]共同共有[/td][/tr][tr][td=2,1,48]
定义[/td][td=1,1,242]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td][td=1,1,280]
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td][/tr][tr][td=2,1,48]
确定[/td][td=2,1,522]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td][/tr][tr][td=2,1,48]
处分[/td][td=2,1,522]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td][/tr][tr][td=2,1,48]
管理费[/td][td=1,1,242]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td][td=1,1,280]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td][/tr][tr][td=1,1,48] [/td][td=3,1,522]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td][/tr][tr][td=1,2,48]
分割[/td][td=2,1,24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td][td=1,1,280]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td][/tr][tr][td=3,1,522]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td][/tr][tr][td=1,1,48] [/td][td=3,1,522]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td][/tr][tr][td=1,1,48]
债权
债务
[/td][td=2,1,242]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td][td=1,1,280]
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td][/tr][tr][td=1,1,48]份额确定[/td][td=2,1,24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td][td=1,1,280] [/td][/tr][/table]
[b]4.[/b][b]善意取得[/b]
[table=540][tr][td=1,1,66]
条件
[/td][td=1,1,505](1)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4)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
(5)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被盗、被抢的财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td][/tr][tr][td=1,1,66]适用范围[/td][td=1,1,505]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都可以善意取得。[/td][/tr][tr][td=1,1,66]
效力[/td][td=1,1,505]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刺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td][/tr][/table]
2008-8-22 10:03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三)用益物权
[table=540][tr][td=1,4,48]土地
承包
经营
权[/td][td=2,1,120] [/td][td=1,1,386]承包期[/td][/tr][tr][td=2,1,120]耕地[/td][td=1,1,386]三十年[/td][/tr][tr][td=2,1,120]草地[/td][td=1,1,386]三十年至五十年[/td][/tr][tr][td=2,1,120]林地[/td][td=1,1,386]三十年至七十年[/td][/tr][tr][td=1,4,48] [/td][td=2,2,120]设立
[/td][td=1,1,386]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td][/tr][tr][td=1,1,386]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td][/tr][tr][td=2,2,120]建设用地使用权转
让、互换、出资、
赠与或者抵押[/td][td=1,1,386]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td][/tr][tr][td=1,1,386]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td][/tr][tr][td=1,5,48]
建设用地使用权
[/td][td=2,1,120]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td][td=1,1,386]
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td][/tr][tr][td=2,1,120]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td][td=1,1,386]
应当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td][/tr][tr][td=2,1,120]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td][td=1,1,386]自动续期。
[/td][/tr][tr][td=2,1,120]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
[/td][td=1,1,386]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td][/tr][tr][td=2,1,120]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td][td=1,1,386]办理注销登记。[/td][/tr][tr][td=1,2,48]
宅基地使用权[/td][td=3,1,506]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td][/tr][tr][td=3,1,506]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td][/tr][tr][td=1,11,48]
地役权
[/td][td=2,1,120]定义[/td][td=1,1,386]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td][/tr][tr][td=2,1,120]设立[/td][td=1,1,386]书面形式[/td][/tr][tr][td=2,1,120]登记
效力[/td][td=1,1,386]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td][/tr][tr][td=2,1,120]期限[/td][td=1,1,386]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td][/tr][tr][td=3,1,506]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td][/tr][tr][td=1,1,40]效力[/td][td=2,1,466]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td][/tr][tr][td=1,1,40] [/td][td=2,1,466]土地上已没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l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td][/tr][tr][td=1,1,40] [/td][td=2,1,466]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td][/tr][tr][td=1,1,40]
抵押[/td][td=2,1,466]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td][/tr][tr][td=1,2,40]变动
[/td][td=2,1,466]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td][/tr][tr][td=2,1,466]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td][/tr][/table]
2008-8-22 10:41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四)担保物权
1.一般抵押权
[table=540][tr][td=1,3,54]特点[/td][td=2,1,518]抵押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td][/tr][tr][td=2,1,518]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占有。[/td][/tr][tr][td=2,1,518]抵押权原则上是意定担保物权。[/td][/tr][tr][td=1,3,54]设立
[/td][td=2,1,518]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td][/tr][tr][td=2,1,518]流押禁止条款: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td][/tr][tr][td=2,1,518]登记:(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动产;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除上述所列之财产外,其他标的物进行抵押的,是否登记当事人自愿。不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td][/tr][tr][td=1,7,54]
不得用
以抵押
的财产
[/td][td=2,1,518](1)土地所有权。(不可流通)[/td][/tr][tr][td=1,1,182](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流通)
[/td][td=1,1,337]两种例外情形:
(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2)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镇)、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但在未来仍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td][/tr][tr][td=1,1,182](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td][td=1,1,337]
需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td][/tr][tr][td=2,1,518](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td][/tr][tr][td=2,1,518]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td][/tr][tr][td=2,1,518]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td][/tr][tr][td=2,1,518]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但农作物抵押有效。 [/td][/tr][tr][td=1,2,54] [/td][td=2,1,518]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td][/tr][tr][td=2,1,518]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2)对孽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擎息。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
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
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
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td][/tr][tr][td=1,2,54]
效力
[/td][td=2,1,518]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处分权。
(3)转让标的物的权利;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td][/tr][tr][td=2,1,518]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2)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受偿。
(3)优先受偿权。[/td][/tr][tr][td=1,2,54]
抵押权
的实现
[/td][td=2,1,518]抵押权实现的要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
(3)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td][/tr][tr][td=2,1,518]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折价、拍卖、变卖。[/td][/tr][/table]
[b]2[/b][b].最高额抵押[/b]
[table=540][tr][td=1,1,54]概念
[/td][td=1,1,515]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标的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时期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td][/tr][tr][td=1,1,54]特征
[/td][td=1,1,515](1)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在发生上突破了从属性。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3)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不特定的。
(4)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td][/tr][tr][td=1,1,54]
特别
规定
[/td][td=1,1,515](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得转让。
(2)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不得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
(3)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4)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td][/tr][/table]
[b]3[/b][b].质权[/b]
[table=540][tr][td=1,3,41]特征[/td][td=1,1,530]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征——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td][/tr][tr][td=1,1,530]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td][/tr][tr][td=1,1,530]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td][/tr][tr][td=1,1,41] [/td][td=1,1,530]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td][/tr][tr][td=1,2,41]设立[/td][td=1,1,530]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td][/tr][tr][td=1,1,530]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td][/tr][tr][td=1,1,41]动产
质权[/td][td=1,1,530]担保的债权: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td][/tr][tr][td=1,1,41]的效
力
[/td][td=1,1,530]对标的物的效力:
(1)从物的效力: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没有交付的,对从物无效。
(2)对孽息:质权人有权收取擎息,以孳息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利息和主债权。[/td][/tr][tr][td=1,2,41] [/td][td=1,1,530]对质权人的效力:
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
(3)转质。
(4)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
(5)费用支付请求权。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6)保全质权的权利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标的物。
(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消灭时。[/td][/tr][tr][td=1,1,530]对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td][/tr][tr][td=1,4,41]
权利
质权
[/td][td=1,1,530]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
(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5)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
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和对抗要件:[/td][/tr][tr][td=1,1,530]票据与公司债券交付作为成立要件,背书作为对抗要件。
(1)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td][/tr][tr][td=1,1,530]登记作为成立要件。
(1)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2)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3)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td][/tr][tr][td=1,1,530]特别规定:
(1)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2)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3)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td][/tr][/table]
[b]4[/b][b].留置权[/b]
[table=540][tr][td=1,1,48]范围[/td][td=2,1,525]非法律禁止留置,均可留置。[/td][/tr][tr][td=1,2,48]
条件[/td][td=2,1,525]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如承揽合同、货运
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td][/tr][tr][td=2,1,525]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td][/tr][tr][td=2,1,48]留置[/td][td=1,1,524]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td][/tr][tr][td=2,1,48]权人权利义务[/td][td=1,1,524]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td][/tr][tr][td=2,1,48]债务
履行
期间[/td][td=1,1,524]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先受偿。[/td][/tr][tr][td=2,1,48]优先[/td][td=1,1,524]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td][/tr][tr][td=2,1,48]消灭[/td][td=1,1,524]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td][/tr][/table]
2008-8-22 10:45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三、侵权法
(一)各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align=center][table=540][tr][td=1,1,45]原则 [/td][td=2,1,73]侵权行为 [/td][td=1,1,430]说明 [/td][/tr][tr][td=1,4,45]过错[/td][td=2,1,73]一般侵权 [/td][td=1,1,430]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td][/tr][tr][td=1,3,36]过
错
推
定[/td][td=1,1,37]地面施工 [/td][td=1,1,430]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td][/tr][tr][td=1,1,37]建筑物等[/td][td=1,1,430]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td][/tr][tr][td=1,1,37]具体情形:[/td][td=1,1,430](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td][/tr][tr][td=1,7,45]无过错(说明:
也有权威学者主张职务侵权、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雇主责任适用
过错推定)[/td][td=2,1,73]职务侵权[/td][td=1,1,430](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td][/tr][tr][td=2,1,73]产品责任[/td][td=1,1,430]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td][/tr][tr][td=2,1,73]高度危险 [/td][td=1,1,430]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td][/tr][tr][td=2,1,73]环境污染[/td][td=1,1,430]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td][/tr][tr][td=2,1,73]饲养动物[/td][td=1,1,430]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td][/tr][tr][td=2,1,73]无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侵权 [/td][td=1,1,430]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
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td][/tr][tr][td=2,1,73]雇主责任[/td][td=1,1,43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者遭受损害。 [/td][/tr][tr][td=1,1,45]公平[/td][td=3,1,503]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①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②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td][/tr][/table][/align]
[b](二)雇工与帮工(合称工人)相关侵权责任[/b]
[table=540][tr][td=1,1,110]情形[/td][td=1,1,159]责任[/td][td=1,1,306]说明[/td][/tr][tr][td=1,2,110]
工伤[/td][td=1,1,159]
雇主赔偿工人
[/td][td=1,1,306]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td][/tr][tr][td=1,1,159]
原则上被帮工人赔偿工人
[/td][td=1,1,306]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td][/tr][tr][td=1,1,110] [/td][td=1,1,159]
雇主应当赔偿责任
[/td][td=1,1,306]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td][/tr][tr][td=1,1,110]工人伤第三人
[/td][td=1,1,159]
原则上被帮工人应当赔偿[/td][td=1,1,306](1)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td][/tr][tr][td=1,1,110]
第三人伤工人
[/td][td=2,1,465](1)第三人赔偿;
(2)在雇佣关系下,雇主也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3)在帮工关系下。被帮工人不赔偿,但是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td][/tr][tr][td=1,1,110]定作人原则上不赔偿[/td][td=2,1,465]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td][/tr][tr][td=1,1,110]见义勇为[/td][td=2,1,465]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td][/tr][/table]
[b]([/b][b]三)共同侵权[/b]
[table=540][tr][td=1,1,48] [/td][td=1,1,122]情形[/td][td=1,1,232]责任承担[/td][td=1,1,173]说明[/td][/tr][tr][td=1,3,48]
广
义
共
同
侵
权
[/td][td=1,1,122]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td][td=1,1,232](1)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td][td=1,1,173]
直接结合:
(1)数个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
(2)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无法区分。
[/td][/tr][tr][td=1,1,122]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td][td=1,1,232](1)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各行为中有一个是故意的,则其余的过失行为可以免责。[/td][td=1,1,173]间接结合:
(1)数个行为偶然结合形成多个原因;
(2)各行为过失程度和原因力可以区分。[/td][/tr][tr][td=1,1,12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td][td=1,1,232](1)外部连带责任,内部平均承担。
(2)免责事由: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能证明损害是某个或某些具体人行为所致。[/td][td=1,1,173] [/td][/tr][tr][td=1,1,48]
备注
[/td][td=3,1,526](1)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2)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3)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td][/tr][/table]
[b](四)精神损害赔偿[/b]
[table=540][tr][td=1,10,38]可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事
由[/td][td=1,1,110]一般人格权[/td][td=2,1,413]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td][/tr][tr][td=1,1,110] [/td][td=2,1,41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td][/tr][tr][td=1,1,110]具体人格权[/td][td=2,1,413]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td][/tr][tr][td=1,1,110]隐私利益[/td][td=2,1,413]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td][/tr][tr][td=1,1,110] [/td][td=2,1,413]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td][/tr][tr][td=1,2,110]
死者人格利益
[/td][td=2,1,413]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td][/tr][tr][td=2,1,41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
式侵害遗体、遗骨特定身份权。[/td][/tr][tr][td=1,3,110] [/td][td=2,1,413]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td][/tr][tr][td=2,1,413]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得向对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td][/tr][tr][td=2,1,413]具有人格意义的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只能以侵权为由,不能以违约为由,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td][/tr][tr][td=1,4,38]不
予
受
理
或
支
持
[/td][td=1,1,110]主体
[/td][td=2,1,41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td][/tr][tr][td=1,1,110]
时间
[/td][td=2,1,413]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td][/tr][tr][td=1,1,110]事由[/td][td=2,1,413]违约 [/td][/tr][tr][td=1,1,110]
后果[/td][td=2,1,413]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请求赔偿。)[/td][/tr][tr][td=1,1,38]精神
损害
抚慰
金[/td][td=3,1,523](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3)其他损害情形,为精神抚慰金。[/td][/tr][tr][td=1,1,38]
起
诉
主
体[/td][td=2,1,522](1)受害人;
(2)受害人死亡的,原告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3)死者无配偶、父母、子女的,原告为其它近亲属(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注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td][td=1,1,1] [/td][/tr][/table]
2008-8-22 10:53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四、合同法
(一)合同法总则
1.合同的订立
[table=540][tr][td=1,1,51]形式
[/td][td=1,1,524]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td][/tr][tr][td=1,1,51]
要约[/td][td=1,1,524]又称“发盘”、发价。要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就受该意思拘束。[/td][/tr][tr][td=1,1,51]
要
约
邀
请
与
要
约[/td][td=1,1,524]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典型的要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二者的转化:
(1)商业广告如果符合要约的条件,视为要约。
(2)《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td][/tr][tr][td=1,1,51]要约与
承诺的
撤回[/td][td=1,1,524]二者都可以撤回,在要约(承诺)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或者与要约(承诺)同时到达。
[/td][/tr][tr][td=1,1,51]
要
约
的
撤
销[/td][td=1,1,524](1)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不可撤销:
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已经为合同履行做了准备工作(注意,必须同时“有理由”和“准备工作”)。[/td][/tr][tr][td=1,1,51]
要
约
的
失
效[/td][td=1,1,524](1)要约人原因:要约人撤销要约。
(2)受要约人的原因:
拒绝(拒绝通知到达受要约人);
期满(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没有作出承诺);
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td][/tr][tr][td=1,1,51]
承
诺
的
要
件[/td][td=1,1,524]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
(1)对要约的同意;
(2)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表示;
(3)不得附有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
(4)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但是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要求,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td][/tr][tr][td=1,1,51]承诺
的效
果与
合同
成立[/td][td=1,1,524](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在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时,合同成立(这里签字和盖章任一即可);
(3)法律(如担保合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当事人接受的,合同成立。[/td][/tr][tr][td=1,1,51]缔
约
过
失[/td][td=1,1,524]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损害了对方的信赖利益,包括: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td][/tr][/table]
2.合同的效力
[table=540][tr][td=1,1,120]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td][td=1,1,450]二者的区别在于,条件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比如人的死亡是期限而不是条件。[/td][/tr][tr][td=1,1,120] [/td][td=1,1,450](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超越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的合同,但是纯获利的合同除外。[/td][/tr][tr][td=1,2,120]
效力待定的合同
[/td][td=1,1,450](2)无权代理
追认权(相对人可以在一个月内撤销);
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迫认之前,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td][/tr][tr][td=1,1,450](3)无权处分
在经过权利人追认、事后取得处分权、因善意取得制度而使合同有效。[/td][/tr][tr][td=1,1,120]
表见代理的合同
[/td][td=1,1,450](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
(2)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td][/tr][tr][td=1,2,120]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可以申请变更也可以申请撤销。[/td][td=1,1,450](1)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撤销的: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td][/tr][tr][td=1,1,450](2)受损方有权要求撤销的:
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td][/tr][tr][td=1,1,120]撤销权的消灭[/td][td=1,1,450]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1年之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行使;明示或者以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td][/tr][tr][td=1,1,120]合同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td][td=1,1,450](1)自始无效;
(2)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
(3)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赔偿,或者损害赔偿。[/td][/tr][/table]
3.合同的履行
[table=540][tr][td=1,1,120]
合同内容的补正
[/td][td=1,1,450](1)协商补充;
(2)不能协商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3)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
a)质量:国家标准——通常标准或者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b)价款或者报酬: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价格,但是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c)履行地点不明:货币在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履行。[/td][/tr][tr][td=1,1,120]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td][td=1,1,450]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履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如果未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履行,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td][/tr][tr][td=1,3,120]
合同的抗辩权一定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
[/td][td=1,1,450](1)同时履行抗辩权
构成要件: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投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规定。[/td][/tr][tr][td=1,1,450](2)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一方享有的。
构成要件: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可能。
效果: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①对方提供担保的,恢复履行。
②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td][/tr][tr][td=1,1,450](3)先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一方享有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行使。[/td][/tr][tr][td=1,1,120]
提前或者部分履行[/td][td=1,1,450]债权人可以拒绝,但是如果提前或者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可以拒绝。[/td][/tr][/table]
4.合同的保全
[table=540][tr][td=1,2,36]
代
位
权
[/td][td=1,1,534]实体法层面
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1)存在合法的债权;
(2)债务人怠于(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导致不能履行债务);
(3)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已经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专属于其自身(不属于基于抚养等人身关系产生的债权);代位权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以自己(债权人)的名义提出的。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以对债务人的债权数为限。债务人如果对超过代位债权数额部分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td][/tr][tr][td=1,1,534]诉讼法层面
(1)管辖:被告所在地,即次债务人所在地;
(2)人民法院可以(不是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3)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
(4)次债务人可以行使对债务人的抗辩;
(5)诉讼费: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td][/tr][tr][td=1,2,36]
撤
销
权
[/td][td=1,1,534]实体法层面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低价转让财产而且受让人明知;
(2)债务人的行为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导致无法履行到期债权);
(3)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之日起1年内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自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起诉,则撤销权消灭。[/td][/tr][tr][td=1,1,534]诉讼法层面
(1)管辖:被告住所地。
(2)债权人未将受让人或者受益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td][/tr][/table]
5.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table=540][tr][td=1,1,121]
不得转让的合同
[/td][td=1,1,450](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基于信任关系);
(2)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3)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例如最高额抵押合同。[/td][/tr][tr][td=1,2,121]
债权让与
[/td][td=1,1,450]让与的条件
(1)协商一致,并且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2)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td][/tr][tr][td=1,1,450]让与的效果:
(1)从权利随之转移。但是专属于转让人自身的除外。
(2)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转让人的抗辩。
(3)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如果在接到转让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td][/tr][tr][td=1,2,121]债务承担
[/td][td=1,1,450]债务承担的条件:
(1)协商一致,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2)债务人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td][/tr][tr][td=1,1,450]债务承担的效果:
(1)从债务随之转移,但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td][/tr][tr][td=1,1,121]
权利义务概括移转[/td][td=1,1,450](1)当事人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2)符合以上三个表格中,对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的规定。[/td][/tr][tr][td=1,1,121]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可以”将已经脱离合同关系的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形[/td][td=1,1,450](1)债权让与:债务人与受让人发生纠纷,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2)债务承担: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3)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td][/tr][/table]
[b]6[/b][b].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b]
[table=540][tr][td=1,3,26]合
同
的
解
除[/td][td=1,1,537]解除的情形
(1)协议解除。
(2)附解除条件。
(3)法定解除;
①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③迟延履行: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仍未履行;
④根本违约: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td][/tr][tr][td=1,1,537]解除的程序:
(1)解除必须遵守期限,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经对方催告的合理期限。
(2)解除权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如果对方有异议,可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确认。
(3)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手续。[/td][/tr][tr][td=1,1,537]解除的效果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要求赔偿损失。[/td][/tr][tr][td=1,2,26]债
的
抵
销[/td][td=1,1,537]分类:
(1)法定抵销:
①互负债务都已到期;
②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
③任意一方都可以主张。
(2)约定抵销:
协商一致即可抵销。[/td][/tr][tr][td=1,1,537]程序:
(1)通知对方。
(2)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td][/tr][tr][td=1,3,26]合
同
提
存[/td][td=1,1,537]条件: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td][/tr][tr][td=1,1,537]注意:
(1)除非债权人落不明,债务人必须通知债权人或者继承人、监护人;
(2)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可以提存价款。[/td][/tr][tr][td=1,1,537]提存的效果: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终止;
(2)提存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几承担;孳息由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3)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5年内不行使则消灭,该物归国家所有。[/td][/tr][/table]
2008-8-22 11:01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b]7.[/b][b]违约责任[/b]
[table=540][tr][td=1,4,84]违约责任
的形式[/td][td=1,1,552]继续履行:
(1)金钱债务。
(2)非金钱债务.以下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③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要求履行。[/td][/tr][tr][td=1,1,552]采取补救措施:
(1)修理、更换、重作;
(2)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3)退货。[/td][/tr][tr][td=1,1,552]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可以和补救措施并存。即,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td][/tr][tr][td=1,1,552]违约金
(1)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并存。
(2)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增加或者减少。
(3)违约金支付后,还应当履行债务。[/td][/tr][/table]
[table=540][tr][td=1,1,84]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td][td=1,1,552](1)不可抗力三个“不能”,一个“客观”: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约定的免责事由[/td][/tr][tr][td=1,1,84]违约与侵权的竞合[/td][td=1,1,552]违约行为同时导致对方人身财产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选择关系)[/td][/tr][/table]
[b][b](二)买卖合同[/b]
[table=540][tr][td=1,3]一
般
买
卖
合
同 [/td][td]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td][/tr][tr][td]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买受人可以要求提供适当担保,并中止支付价款。
例外,买受人明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除外(所以出卖人在合同中有披露责任)
(2)物的瑕疵担保
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按照约定包装。 [/td][/tr][tr][td]买受人的验货责任:
(1)在约定时间及时检验。
(2)通知义务:
①约定检验期间,及时通知义务。
②未约定检验期间,在合理期间或者收到标的物两年(有质保期的适用质保期)内通知。
③如果出卖人明知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通知时间限制。
所有权转移规则:
(1)交付转移
动产自交付之时转移,不动产自登记时转移;
例外,所有权保留合同。
(2)交付时间的确定
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 [/td][/tr][/table][table=540][tr][td=1,5]特
种
买
卖
合
同 [/td][td]风险转移
(1)交付转移
买受人违反约定不收取的,自违反约定之时,风险转移。
注意,与所有权转移相区别:
①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风险也因为交付转移;
②不动产买卖情况时,风险也随交付转移(如商品房买卖)。
(2)买卖运输中的货物: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3)交付第一承运人
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标的物需要运输。
(4)风险转移的逆转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或者解除合同。此时,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td][/tr][tr][td]孳息的归属采用交付主义,所有权保留不影响孳息的转移。交付前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td][/tr][tr][td]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买受人支付到期价款不足1/5时,出卖人可以选择:
①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②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td][/tr][tr][td]凭样品买卖合同
(1)封存样品并且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交付物质量应当与样品相同。
(2)买受人不知样品有隐蔽瑕疵,即使交付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仍然应当保证其符合通常标准。 [/td][/tr][tr][td]试用买卖合同
(1)应当约定试用期同,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不能确定,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期。买受人有选择权,但是沉默具有决定购买的效力。 [/td][/tr][/table][/b]
2008-8-22 11:12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五、婚姻家庭继承
(一)结婚
[table=540][tr][td=1,3,37]结
婚
条
件[/td][td=1,1,37]
积极
要件
[/td][td=1,1,497](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达到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正在劳改的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
(3)符合一夫一妻。[/td][/tr][tr][td=1,1,37]消极
要件[/td][td=1,1,497](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不受世代多少影响,也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
(2)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td][/tr][tr][td=1,1,37]
程序
要件[/td][td=1,1,497](I)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2)对符合结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td][/tr][tr][td=1,1,37]事
实
婚
问
题
[/td][td=2,1,534](1)事实婚姻关系是指未登记的“合法婚姻”,可按合法婚姻适用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需要满足:男女均无配偶,区别于事实重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区别于法律婚;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区别于非法同居关系。
(2)我国对事实婚的法律态度:
①1986年3月15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②1986年3月1日至1994年2月1日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③1994年2月1日之后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td][/tr][/table]
[b]([/b][b]二)无效婚姻[/b]
[table=540][tr][td=1,1,36]情 形[/td][td=1,1,534](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
(3)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
(4)有医学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5)未履行结婚登记的婚姻(补充登记的,从符合婚姻条件的时候开始有效)。[/td][/tr][tr][td=1,1,36]申 请 人[/td][td=1,1,534]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td][/tr][tr][td=1,1,36]无效
后果[/td][td=1,1,534]婚姻归于无效,按非法同居处理,原则上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子女关系上,非婚生子女的待遇同婚生子女。[/td][/tr][tr][td=1,1,36]对比
可撤
销婚
姻[/td][td=1,1,534]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1)适用情形:受胁迫,即胁迫人以对另一方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
(2)撤销权人:受胁迫人本人。其他人都无权申请撤销。
(3)撤销机关:法院,婚姻登记机关。
(4)除斥期间:1年,自婚姻登记之日起算。
(5)撤销后法律后果:同无效婚。[/td][/tr][/table][b]([/b][b]三)夫妻财产关系[/b]
[table=540][tr][td=1,2,36]法
定[/td][td=1,1,36]个
人
财
产[/td][td=1,1,497](1)一方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td][/tr][tr][td=1,1,36]共
同
财
产[/td][td=1,1,497]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注意有的是收益,有的是所有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工资、奖会;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会、破产安置补偿费;
(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td][/tr][tr][td=1,1,36]
约
定
[/td][td=2,1,533](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的效力优于法定。
(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td][/tr][/table][b]([/b][b]四)离婚方式[/b]
[table=540][tr][td=1,1,36]协议[/td][td=2,1,535]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td][/tr][tr][td=1,2,36]诉
讼[/td][td=1,1,36]离
婚
诉
权
限
制[/td][td=1,1,499](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以下情形例外:
①女方提出离婚的。
②夫妻矛盾十分尖锐,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
③女方怀孕和分娩的婴儿是与他人的非法两性关系所致。
(3)因计划生育中止妊娠的,在手术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td][/tr][tr][td=1,1,36]审
判
与
上
诉[/td][td=1,1,499](1)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界限是感情确已破裂,具体情形:
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3)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4)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5)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td][/tr][/table]
2008-8-22 11:15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五)离婚法律后果
[table=540][tr][td=1,1,37]子
女
关
系[/td][td=1,1,535](1)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3)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不足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患病或上学。
(4)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td][/tr][tr][td=1,1,37]财
产
分
割[/td][td=1,1,535](1)个人财产归个人。
(2)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分割,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3)难以确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时,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按共同财产处理。
(4)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5)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td][/tr][tr][td=1,1,37]债
务
清
偿[/td][td=1,1,535]原则: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
(1)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话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双方负有连带责任;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以下为共同债务:家庭生活;家庭生产经营;子女扶养;履行共同义务;为一方治疗疾病。
(2)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所谓婚后个人债务,指婚后所欠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为满足个人需要或资助个人亲友的债务或夫妻约定由个人清偿的债务。个人债务主要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为逃避债务的除外;擅自资助无扶养关系的亲友;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其它个人债务,如侵权之债。[/td][/tr][/table][b]([/b][b]六)代位继承与转继承[/b]
[table=540][tr][td=1,1,54] [/td][td=1,1,244]代位继承[/td][td=1,1,270]转继承[/td][/tr][tr][td=1,1,54]
定义
[/td][td=1,1,244]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td][td=1,1,270]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td][/tr][tr][td=1,1,54]适用
范围[/td][td=1,1,24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td][td=1,1,270]转继承既适用于法定继承,又可适用于遗嘱继承。[/td][/tr][tr][td=1,1,54]
适用
条件
[/td][td=1,1,244](1)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并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这是代位继承的首要条件;
(2)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而且没有代数的限制。[/td][td=1,1,270](1)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的;
(2)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td][/tr][tr][td=1,1,54]适用
结果[/td][td=1,1,244]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份额。[/td][td=1,1,270]转继承人要按继承顺序继承遗产。[/td][/tr][/table]
2008-8-22 11:16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六、专利法
六、专利法
(一)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table=540][tr][td=1,1,68]类型[/td][td=3,1,480]条件[/td][/tr][tr][td=1,7,68]
发明和
实用新型
[/td][td=1,5,54]
新颖性
[/td][td=1,3,182]不同于现有技术(即已经公开的技术)
[/td][td=1,1,244]出版物公开(国内外)[/td][/tr][tr][td=1,1,244]使用公开(国内)[/td][/tr][tr][td=1,1,244]其他方式,如口头等[/td][/tr][tr][td=2,1,426]不存在抵触申请[/td][/tr][tr][td=2,1,426]不视为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td][/tr][tr][td=3,1,480]创造性——同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td][/tr][tr][td=3,1,480]实用性——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td][/tr][tr][td=1,3,68]
外观设计[/td][td=1,1,54]新颖性[/td][td=2,1,426]与现有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现有外观设计包括出版物公开(国内外);使用公开(国内)。[/td][/tr][tr][td=3,1,480]实用性[/td][/tr][tr][td=3,1,480]富有美感[/td][/tr][/table]
(二)授予专利权的程序
[attach]11966[/attach]
2008-8-22 11:23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七、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的产生和保护
[table=540][tr][td=1,1,60]
著作权的产生
[/td][td=1,1,510](1)中国人的著作权为自动取得: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2)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著作权为发表取得: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且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td][/tr][tr][td=1,2,60]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td][td=1,1,510]无期限——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td][/tr][tr][td=1,1,510]五十年——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注意计算50年的起始点和结束点)
(1)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2)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3)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td][/tr][/table]
(二)著作权法律关系
[table=540][tr][td=1,13]
著作权法律关系 [/td][td=1,2]
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重点在消极要件)
[/td][td=4,1]积极要件:即作品的范围 [/td][/tr][tr][td=4,1]消极要件(不予保护的对象):
(1)违禁作品,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2)官方文件,即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3)时事新闻;
(4)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td][/tr][tr][td=1,11]
著作权
的主体 [/td][td=4,1]一般——作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权利推定规则: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td][/tr][tr][td=4,1]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
双重许可 [/td][/tr][tr][td=4,1]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协商一致行使,否则,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td][/tr][tr][td=4,1]影视作品——制作人。
其他人享有署名权。 [/td][/tr][tr][td=1,2]
职务作品 [/td][td=3,1]一般职务作品——作者 [/td][/tr][tr][td=3,1]特殊职务作品——单位
合同约定;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且由单位承担责任。 [/td][/tr][tr][td=4,1]委托作品——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归受托人。 [/td][/tr][tr][td=4,1]原件所有权转移的作品——作者。
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td][/tr][tr][td=4,1]作者不明作品——由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著作权(署名权除外)。 [/td][/tr][tr][td=2,2]
著作权的内容
[/td][td]
著作人身权
[/td][td](1)发表权
(2)署名权
(3)修改权
(4)保护作品完整权 [/td][/tr][tr][td]
著作财产权
[/td][td](1)使用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2)许可使用权,即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3)获得报酬权。即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td][/tr][/table]
2008-8-22 11:25
baoshijie@chinalawedu.com
八、商标法
(一)商标注册
[table=540][tr][td=1,12,36]
商标注册[/td][td=1,4,49]
商标注册的原则[/td][td=1,2,73]
申请在先原则[/td][td=1,1,414](1)含义: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td][/tr][tr][td=1,1,414](2)限制: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td][/tr][tr][td=1,2,73]
自愿注册原则[/td][td=1,1,414]商标使用人是否申请商标注册取决于自己的意愿。[/td][/tr][tr][td=1,1,414]例外:烟草制品实行强制注册原则,禁止生产和销售未使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td][/tr][tr][td=1,4,49]
商标注册的条件[/td][td=2,1,486]申请人:自然人、单位均可;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td][/tr][tr][td=2,1,486]积极要件:能够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有显著特征。[/td][/tr][tr][td=1,2,73]消极要件
——禁止性要件[/td][td=1,1,414]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td][/tr][tr][td=1,1,414]不得违反商标法禁止使用或注册的条款(具体见下一个表格)。[/td][/tr][tr][td=1,2,49]商标注册的审
查核准[/td][td=2,1,486]主体:商标局[/td][/tr][tr][td=2,1,486]步骤:
初步审定,予以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td][/tr][tr][td=1,2,49]
商标复审[/td][td=2,1,486]主体:商标评审委员会[/td][/tr][tr][td=2,1,486]步骤: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td][/tr][/table]
(二)商标的保护
[table=540][tr][td=1,4,84]
注册商标专用权
[/td][td=2,1,486]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td][/tr][tr][td=2,1,486]权利期间: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td][/tr][tr][td=1,2,12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续展[/td][td=1,1,365]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td][/tr][tr][td=1,1,365]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td][/tr][tr][td=1,1,84]
商标侵权行为
[/td][td=2,1,486](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人市场的;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td][/tr][tr][td=1,1,84]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td][td=2,1,486](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td][/tr][/table]
2008-8-22 16:48
20020820@chinalawedu.com
收下,谢谢:) :)
2008-8-29 11:03
feifeipig@zikao365.com
谢谢~辛苦了
2008-8-29 23:04
598020766@chinalawedu.com
人才啊,谢谢了
2008年最缺的是什么?
就是你这样的人才呀
2008-9-4 16:28
zhuolin@chinalawedu.com
感谢
:( :loveliness: :'-|
2008-9-5 00:58
ajoymango@chinalawedu.com
谢谢
:girl :handshake
2008-9-10 22:04
xdestiny@chinalawedu.com
宝石洁,好人也:)
2008-9-17 16:17
gywljt@chinalawedu.com
:praise. :praise. :praise.
2008-10-16 22:03
hegyi@chinalawedu.com
很喜欢,谢谢
页:
[1]
Powered by Discuz! Archiver 5.5.0
© 2001-2006 Comsenz 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