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8-11 14:22 laaattt@chinalawedu.com
证明责任

第一节   证明对象
也称为证明客体或者证明标的。是在审理中需要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
包括:民事实体法事实、民事程序法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事实、外国法。

1、事实,

1),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称为主要事实;

2),证明主要事实的事实称为间接事实;

3),用于证明证据能力或者证据力的事实称为辅助事实。

法院不得将没有出现在当事人辩论中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受此限制。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是判断主要事实的手段处于与证据同等的地位。其存在与否由法官判断。
2,外国法。
3、经验法则、对于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则应当加以证明。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自认】
自认的事实也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自认制度是指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后,将免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的证明,法院将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制度。

自认的对象仅先予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法律问题都不是自认的对象,自认对象又仅限于“主要事实”,对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发生自认效力。
自认的法律效果:承认对方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要受自己承认行为的约束,法院也要受该承认行为的约束。在对方已经承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 。只有在以下情形之一,承认才没有拘束力。

1、作出承认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且该撤回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2、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3、承认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自认制度适用的案件的范围是有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自认制度。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因为对方当事人的承认而免除其证明责任。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人身权利,是当事人自己不能任意处分的。

自认不同与认诺。“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认诺则发生认诺人败诉的结果。”自认的结果尽管有可能导致自认人败诉,但却不是其直接效果。

注意:自认有明示的和漠示的两种,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是对其代理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应注意的问题:

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是一种结果责任,而不是行为责任。”
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3、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4、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
5、证明责任不同于主张责任。

6、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院法规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事实。

证明责任的分配
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考试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侵权诉讼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即存在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关于免责的事由应由行为人加以证明。”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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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倒置
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将按照原则本由己方程度的证明责任,改为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做法。证明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法官不可以在诉讼中任意将证明责任分配加以倒置。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资料看,待证事实具有存在与否的某种可能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适用于一般情形,但在个别情形下,对于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为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权利维护,仅要求较高的盖然性即可。
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区别在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为证明需达到一种使法官确信的状态,或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没有包括间接损失,需要注意这里的问题。

举证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证据的界定

新证据可以不受举证实现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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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发现的证据是:“举证实现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不适用于再审案件)。”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证据交换的期间和时间:

期间是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期间不能长于举证时限期间。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法院主动调查收集司法考试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实质要件: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形式要件: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当事人的申请被准许的,法院即按照有关调查的规定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
质证
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主体: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
客体:

质证的客体是证据,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证时,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质证的对象。法院应当将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当事人可以对法院就其调查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提出之一,但不能与法院就这些问题在法庭上进行质辩。如果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发现所收集的证据本身或者收集证据的方法有问题时,应对拿过撤回该证据。

程序: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不公开质证并不等于不质证,质证时不得有不得接触该国家机密,了解该商业秘密或者知晓隐私权的人在场,如果对方当事人属于不得接触该国家秘密的人,质证实际上无法进行,应当在当事人证明其属于国家秘密时,由法院直接对该证据的效力加以认定。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4、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质,逐个进行的方法,也可以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一组由关联的证据一并予以质证。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整整情况记录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已经质证的证据一般不得重复质证。”


法庭对经过质证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认证的基本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证据的排除规则:
1、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司法考试|法律咨询|律师|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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